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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0/13 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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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23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56、4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50 、
4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3、354、9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14-116 頁
要旨:
(一)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但勒取贖 款,係該罪之目的行為,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進行之中。上訴人對於某甲被擄時雖未參與實施,而其出面勒 贖,即係在擄人勒贖之繼續進行中參與該罪之目的行為,自應認為 共同正犯。 (二)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係在舊刑法施行前頒行,迨舊刑法施行後,又 頒布懲治綁匪條例,其後懲治綁匪條例廢止,而懲治盜匪暫行條例 仍繼續至新刑法施行時始行失效,舊刑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擄人勒贖罪,在該兩條例有效期內已停止其效力,上訴人犯罪時期 為民國十八年廢曆正月間,雖在舊刑法施行後,但按照上開說明, 應以犯罪時法之懲治綁匪條例及中間法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新刑 法暨原省適用之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並裁判時法律即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為比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否之標準,不得以舊刑 法為行為時法或中間法予以比較適用,原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 較裁判前各法律,適用舊刑法處斷,自屬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27 日 94 年度第 1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二)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