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3 19:44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7 年上字第 23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34 頁
要旨:
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應以被告名義為之,若以自 己名義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7 月 25 日 95 年度第 1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號解釋,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