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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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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2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8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1、3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5、31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322-3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8、114、2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4-25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依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時,按同法 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各規定,應就其所減 得之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七年以上或七年六月以下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原更審判決僅引用同法第六十六條減處 有期徒刑四年,自非適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7 日 94 年度第 1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適用法條異動: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原列於現行刑法第 26 條部分,改列於新刑法第 25 條,並增列於刑法第 66 條。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