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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2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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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21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5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71-572 頁
要旨:
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係指無殺傷人之故意,而於足以致人死亡之事 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 致發生死亡結果者,始足當之。茲上訴人足踢某甲小腹,雖不能謂有踢死 之故意,而其有傷害之故意,則據原審所認之事實,已臻明瞭,其因此致 某甲受傷身死,自應依傷害致人於死之法條科斷。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