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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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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6 年滬上字第 20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27 頁
司法院公報 38 卷 11 期 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50 頁
要旨: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縱令涉及數個法條,其較輕之罪名,在 法律上既已包含於重罪之內,自應就其較重者,以連續犯論。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度第十五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