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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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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9 年台非字第 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2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47 頁
司法院公報 38 卷 11 期 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9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1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1 期 2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20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所謂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 ,並非獨立上訴,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若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為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七號解釋所明示,並經 本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原第二審選任之辯 護律師,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其上訴係本於代理權作用,並非獨 立上訴,乃竟不以被告名義行之,而以其自己名義提起,其上訴即難謂為 合法,既無可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未定期間先命補正,亦難謂於法有違。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81 年 10 月 16 日釋字第 306 號 解釋,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原審辯護人已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於上訴書 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 ,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如未先命補正,即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者,應予依法救濟。最高法院與上述判例 相關連之六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判例,認該項程式欠 缺之情形為無可補正,與前述意旨不符,應不予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十五年度第十六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