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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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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滬上字第 1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17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三項關於被告心神及身體之鑑定,雖有得送入 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之規定,然其是否有此移送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自 由裁酌之權,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為此項請求,既經原審認為並 無移送之必要,依法以裁定駁回,即不容仍就此點,妄加攻擊。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