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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2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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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8 年非字第 1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36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條第二項所稱撤銷原判之利益及於未上訴之共同被告 者,原以受撤銷判決之上訴被告有利益為前提,且未上訴之共同被告所受 利益,亦以受撤銷判決之上訴被告所受者為限。被告甲、乙、丙原犯刑律 第三百十一條之罪,因刑法施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論 罪,仍適用刑律較輕之刑,已難謂有若何利益,未經上訴之共同被告丁, 原判本處刑律殺人之刑,更不因甲等之撤銷判決而受若何利益,原判竟於 未上訴之共同被告丁,竟予諭知無罪,是未上訴被告所受之利益,顯已軼 出上訴被告所受輕刑範圍之外,實難謂為適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7 月 25 日 95 年度第 1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