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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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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89 年台上字第 18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2 卷 10 期 37-39 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0 期 998-1002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9 期 61-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73、674、678、7
33、915、9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01、603、608、6
62、815、8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528-
530 頁
要旨: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三 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 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個別案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 並為準備審判起見,指定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 據後,該受理訴訟之(狹義)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 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狹義)法院 或審判長,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 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相關規定甚明。 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 ,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 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此項侵 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 而得以治癒。本件第一審法院係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陳某、法官簡 某、法官吳某組織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吳某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 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乃受命法官逕自指定審判期日,自為審判長進行言 詞辯論,定期宣判,其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即非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2 年 7 月 8 日 92 年度第 1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6 月 13 日 95 年度第 10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已修正」。 3.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