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5、10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12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05、1287 頁
要旨:
上訴人犯罪日期係在民國二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尚在同月三十一日施行
之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 (簡稱舊辦法) 以前,雖依該辦法第十
條規定,追溯至是年七月一日以後之犯罪,均適用該辦法處斷,但自二十
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懲治盜匪暫行辦法 (簡稱新辦法) 施行後,前項舊辦法
即已失效,其關於溯及力之規定,復為新辦法所不採,則上訴人果屬強盜
殺人,除在二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後,二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前之期間
內,應以舊辦法為其中間法外,而其行為時法仍屬刑法,而非舊辦法,自
為當然之解釋,原判決未就刑法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逕依裁判時之懲治
盜匪暫行辦法處斷,殊有未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27 日 94 年度第 1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