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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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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0 年上字第 17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60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3 期 82-87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0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67 頁
要旨:
刑事案件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應依職權指定辯護人,在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已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犯殺人罪名,依法應用 辯護人,如事實上無從指定,亦應於判詞內聲明,以憑稽考,乃一、二兩 審均未指定辯護人,是否事實上確有不能指定之情形,既未據原審釋明, 則原審與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是否違法,殊難遽斷。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強制辯護案件之指定辯護人,應依現行法之規定,判例 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