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01:56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6 年非字第 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 頁
司法周刊 第 1099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6~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99 頁
要旨:
兌換法幣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凡收兌之銀幣、廠條生銀、銀錠、銀塊、及 其他銀類,應送交附近中央、中國、交通三銀行兌換法幣,如有藏匿或轉 付其他用途者,以侵占罪論,原係指該辦法第二條第二、三、四款所列之 各兌換法幣機關而言,若個人私帶銀幣,除意圖運輸出口者外,並無論罪 之明文。本案被告於民國二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攜帶銀幣二百八十九元, 意欲到石家莊轉賣,每百元可得餘利八元,行經保定車站被鐵路警察盤獲 ,業經原判決明白認定,上項銀幣為被告自己所有,既與侵占罪之條件不 合,按之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亦無一相當,自不能構成刑事罪名。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目前已無類似之案例,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