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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3 1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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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16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58、10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56、99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2 期 6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19、8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50-
251 頁
要旨:
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 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上訴人等所偽 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 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 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