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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8 2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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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16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0、5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4、55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2 期 7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9、4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7-38
要旨: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罪,固不以 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仍須以營利為目的,將偽藥或禁藥購 入,或將偽藥或禁藥賣出,二者必有其一,犯罪始為成立,方可論以既遂 。如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偽藥或禁藥後,另行起意售賣,正當 看貨議價尚未完成賣出之際,即被警當場查獲,其犯罪尚未完成,自僅能 以未遂論。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1 年 8 月 7 日、8 月 21 日、11 月 6 日 101 年度第 6 次、第 7 次、第 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