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3:10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16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4、7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0、6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88、5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935-937 頁
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 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若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查有 確實證據可資認定,僅其自白前後稍有參差,並與所查得之必要證 據略有出入者,則其自白是否可採,即仍屬於法院判斷證據力之職 權。 (二)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 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 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本件搜獲之偽造中央銀行十元紙幣,及中 國農民銀行一元紙幣,其式樣色澤文字數額之主要部分,表面上極 與真鈔相似,其中央之十元紙幣,僅背面號碼之左方3字,於右方 作為2字,苟非詳加辨認,不易察知真偽,而農民銀行一元紙幣之 水印,如非與真幣細加比較,尤難發見其瑕疵所在,何能以此等易 使一般人忽略部分之不同,即謂與行使偽幣罪之要件不符,上訴意 旨主張應依詐欺罪處斷,自難成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