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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8 2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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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14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13、897、9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60、863、8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85、772、7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946-947 頁
要旨:
(一)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須 具備(一)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二)與事實相符之兩種要件。故該項自白苟係出於上述之不正方法 ,即無論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上已失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原審既根據檢驗吏之鑑定,認被告等自白出於 刑求屬實,自不得採為證據,乃又謂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不應以 刑求一事遽行推翻,竟仍予以採用,殊難謂非違法,雖原判決除採 取上開自白外,又兼採其他供證為判決資料,但詳核判決理由,原 審係綜合被告等之自白及他項證據之調查結果,本於所得心證而為 判斷,被告等之自白,依法既屬不應採取,即與其他之證據判斷不 能毫無影響,原審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無可維持。 (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殺害被擄人某甲部分,據其所載理由,僅以 某甲被擄後先藏於上訴人家,其被殺又在上訴人獲案之前,即認上 訴人因共犯落網遷怒事主,臨時起意殺害,關於證據上之理由,自 嫌未備。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