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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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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台上字第 13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3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603~605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15~21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1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2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七)第 470-4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52 頁
要旨:
刑法上之竊盜罪及贓物罪,雖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然前者係以自己之 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他人之財產,而後者則以收受、搬運、寄藏,故買他人 犯罪所得之物為成立要件,二者犯罪之本質尚難謂無差異,而連續犯則必 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質之罪,始克相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關於連續犯部分之見解,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不符。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