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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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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5 年非字第 1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 頁
要旨:
行為之處罰,依法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故行為以前法律上 雖有處罰該項行為之明文,若行為當時該項罰則業已失效者,即無援用已 失效之法律處罰行為人之餘地。原確定判決論被告以軍用槍砲取締條例第 三條,明知有人犯同條例第二條之罪而不即予以處分之罪,科以罰金一百 五十元,其認定之事實,為被告於民國二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據民團長報 告,某甲持有長槍三枝,並不即予處分,聽其揹走等情,雖其行為,按諸 軍用槍砲取締條例,不能謂無犯罪嫌疑,但查該條例因同年七月一日刑法 施行而失效,刑法對於此項行為又無處罰明文,該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 犯罪。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