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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7 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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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0 年台非字第 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3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4、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9、9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256-2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9、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66-67
要旨:
(一) 易科罰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被告交付賄賂 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但其業務上侵占罪之最重本刑,已 超過三年,因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 (二)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規 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各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原判既就被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 ,乃未依據該條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遽適用同條第十款,併執行之 ,自非適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13 日 94 年度第 1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一)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 41 條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