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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8 2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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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0 年聲字第 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624-625 頁
要旨:
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六 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之法院而言,換言 之,即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者,第一審法院為原審法院,遲誤第三審上訴 期間者,第二審法院為原審法院,不因管轄上訴之法院對其上訴曾否加以 裁判而有異,縱使管轄上訴之法院曾因其上訴逾期將其上訴駁回,而該上 訴人以其逾期非因其本人或代理人之過失所致,聲請回復原狀,其原審法 院仍係原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之法院,而非因其上訴逾期予以駁回之上 訴法院。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