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1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2 期 8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553-
554 頁
要旨: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
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
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
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
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先經
台中區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不負過失責任,經檢察官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台灣省交通處汽車肇事鑑定案件覆議小組覆議
結果,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兩者所憑事證,完全相同,要不因前後確
定意見之不同,即可視後之鑑定意見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而再行起
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