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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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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11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8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90-391 頁
要旨:
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 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 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 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 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 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 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