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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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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7 年滬上字第 1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4、6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1、5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8、504 頁
要旨:
(一) 被告點收騙得之貨物及在回單簿上加蓋偽章,雖在上海法租界公館 馬路,而其假託某某行名義,向某甲接洽購貨以實施其詐取貨物之 行為,則在上海公共租界小沙渡路,其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為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既有一部之行為在第一審,即上海第一特區 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即不得謂該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 (二) 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 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 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 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