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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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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5 年京特抗字第 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50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9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6 期 16-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40 頁
要旨:
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謂足資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認為重大錯誤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構成犯罪事實, 或與罪名重輕,以及免訴或必予免刑、減刑有關之事實,有重大錯誤,一 經再審,即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減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 言,至審判上關於刑罰之裁量問題,並不包括在內,當事人即不得專就原 確定判決之量刑上指摘,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 請再審,依特種刑事案件審判程序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則以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為限,亦不能僅就原判決之量刑為理由,聲請再審。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四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