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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3 2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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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9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07、121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556-5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95、13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06、165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五)第 6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24、1469 頁
要旨:
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觀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 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即在親子關係事件中,亦祇有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之訴,而無所謂確 認養親與養子身分之訴,徵諸同去第五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益為顯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理由:本則要旨與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不符,已無 援用之餘地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