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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8 1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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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台上字第 9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82、38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256-2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23、4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13、41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六)第 6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62、3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475-
476 頁
要旨: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由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原物為價金之分配,此等分割方法之判決一 經確定,則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即應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義務。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行主張使用已久,交 還困難,以圖翻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