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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9 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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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0 年台上字第 8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3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03、60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271-2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659、6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630、6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571、5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637-
639 頁
要旨: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 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 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 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 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 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 而自明。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