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2 卷 2 期 81-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7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6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6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600-
603 頁
要旨:
按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
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既未限制於貨物毀
損或一部滅失時,始有其適用,故於貨物全部滅失之情形,亦在適用之列
。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88 年 4 月 13 日 88 年度第 3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選編為判例。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