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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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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7 年上字第 73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9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90、915、12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31、998、13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21、926、16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70、838、8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民事部分(31~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15-316 頁
要旨:
(一)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 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被上訴人起訴以上訴人某子某丑為被告,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被告某子對於第 一審判決雖未提起上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上訴人某丑提起第二審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 ,其效力及於全體,原審於判決書內竟未併列某子為上訴人,自嫌 疏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