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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8 1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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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7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5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6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8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一)第 6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5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577-
578 頁
要旨:
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 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 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釋字第 771 號解釋,部分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730 號民事判例:「繼承回 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 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有關 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 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