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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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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7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11、1007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6 期 17-30 頁
司法周刊 第 1135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994、10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588、160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6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07、1424 頁
要旨:
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有抵押權存在,雖為被上訴人中之某甲一人 所不爭執,然本件訴訟,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起訴,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既應視為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被告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 同被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則系爭房屋上訴人之抵押權存否,尚難僅 以被上訴人即共同被告某甲一人之不爭執,而謂已臻明確。原審基此認定 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不致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欠允洽。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中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五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 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不再援用理由:舊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已刪除,新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 增訂準用,與舊法所定視為的法律效果不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