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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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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64、1275、127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623-6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391、14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316、132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六)第 1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214、1224、1225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933-
934 頁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 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 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 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 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