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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3 1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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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7 年上字第 680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9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3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4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4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3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31~38年)(105年
10月版)第 9-10 頁
要旨:
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 之行使,除由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縱如原判決所稱該 地習慣,嘗產值理有代表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嘗產之權,苟非當事人有以 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得認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已另有規定,在民 法施行以後殊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僅以該地有此習慣,即認被上訴人之 買受為有效,其法律上之見解實有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