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6 20:37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1 年抗字第 6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0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9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民事部分(31~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684-685 頁
要旨:
抗告人主張某甲向某公司代領昌字半股之民國二十八年下期及二十九年兩 期息金應歸伊有,係以該半股股本原係伊所認繳為理由,而某甲則謂該半 股股本係乙、丙、丁兄弟三人所共有,兩造情詞各執,雖據抗告人與某甲 同稱抗告人戊之父乙與丙因該股本所有權之爭執,已在第一審法院另案涉 訟,然該訴訟之判決確認該半股為乙兄弟所共有時,抗告人固無請求某甲 給付股息之權,即使認為乙所獨有,抗告人亦無請求某甲給付股息之權, 究竟抗告人有無此項請求權,應以該半股是否抗告人所有為斷,而不以別 一訴訟之判決確認該半股為乙所獨有,抑屬於乙兄弟共有為據,原裁定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命在該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 訟程序,於法殊有未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