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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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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0 年台上字第 6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2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8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1 期 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89-91
要旨: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 當之 (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 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 ,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 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 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自屬率斷。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