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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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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6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42、4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21-24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0 期 2、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2 期 13-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2、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392、139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四)第 4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283、1284 頁
要旨:
系爭池沼由上訴人賣與被上訴人,約定先交價金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 ,俟上訴人就該地池沼繼承完畢,並將一切移轉登記書類備妥交付被上訴 人後即行找清,惟如上訴人未獲繼承時,雙方買賣作為打銷,定金返還, 是該項買賣契約,顯係附有以上訴人就該池沼確有繼承權,並辦理繼承登 記時為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既自認對系爭池沼確有繼承權之存在 ,而又諉稱手續繁瑣致未辦理繼承登記,此種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停 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 ,被上訴人從而請求上訴人受領餘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不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廢止。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所載當事人約定的內容並非條件,本則判例應予廢 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