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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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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6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4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117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一)第 6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815、8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711-
712 頁
要旨: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為當時有效之律師章程第十七條所明 定 (現行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亦同) 。如律師受任代理訴訟,於立約時 預以系爭標的物之一部分議定價格立契贈與,作為補送律師公費,即與受 讓無殊,至訴訟雖已終結,仍不能與當事人買受系爭物,惟依其情形如可 認為與受任代理訴訟無關者,不在此限。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