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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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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台上字第 5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5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6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四)第 1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63-64
要旨:
被上訴人於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三日接受上訴人催告,限期三日支付積欠是 年一月份至九月份租金後,即於同月五日將此項租金全部,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並經上訴人受領,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受 領被上訴人在催告期限內提存之租金,縱使被上訴人之提存,有不合法定 要件情事,亦於上訴人無甚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行使債權,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僅以提存不合法定要件,為主張 不生清償效力之論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