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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0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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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2 年聲字第 5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64、11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49、12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85、12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918、1116 頁
要旨: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斟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未發生或未主張之事實,故基於此項事實之法律關係為他訴訟之標的時 ,縱令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實體法上以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第三審之裁判仍不以此為先決問題,自不得援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命在他訴訟終結前,中止第三審訴訟程序。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