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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8 1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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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台上字第 5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5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251-2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6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8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八)第 75-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5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555-
557 頁
要旨:
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 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 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 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六條之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