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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3 1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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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1 年台抗字第 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9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46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6 期 17-30 頁
司法周刊 第 1135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59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二)第 2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12 頁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故為寄存送達者,除須具有不能 依前二條為送達之情形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始有送達之效力。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 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不符。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