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04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4 期 24-27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3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2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42 頁
要旨: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所為批示得以牌示代送達,當事人如有不服,應於牌示
之翌日起七日內提起抗告,固為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三條
第二項所規定,但此批示,係對於當事人呈請有所准駁者為之,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若依法應以判決裁判之事項,而縣政府誤以批示行之,則當
事人應有之上訴權,自無因縣政府之違式裁判而受影響之理,故當事人對
於該項批示聲明不服之期間,仍應從送達後起算。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現已無行政兼理司法制度,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