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8 12:00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6 年上字第 53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10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475、4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520、5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09、5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457、4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民事部分(31~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448-449 頁
要旨:
妻處分其夫之不動產,通常固不屬於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第一項,所謂日 常家務之範圍,惟其夫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在淪陷期間僑居海外者,關 於支付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不得謂非日常家務,如依其情形,妻非處分 其夫之不動產不能維持家庭生活,而又不及待其夫之授權者,其處分不動 產,自屬關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行為,應解為包括於日常家務之內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