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4:23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3 年永上字第 5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84、211、2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88、223、2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82、217、2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71、188、203 頁
要旨:
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 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 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 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 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