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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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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1 年台上字第 50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2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16、3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28、4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22、42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4 期 1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93、3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294-
295 頁
要旨:
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 間非不受其拘束。苟被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果為買賣,縱出賣之標的為 公同共有土地,而因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 效力。惟在其與上訴人間既非不受拘束,而如原審認定之事實,該土地其 後又已因分割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該土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不應准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