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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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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1 年台上字第 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1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1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0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9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862-
864 頁
要旨:
被上訴人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上訴人交付出賣之土地,並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尚難謂為係由上訴人因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被上訴人 交付地價之罪所受之損害,揆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原不在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列,雖其於第一審刑事庭移送附帶民事訴 訟於民事庭後,曾具書狀追加以命上訴人按當時地價連帶賠償新臺幣六萬 元,為其預備聲明之他訴,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 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四九四條)。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 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