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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6 1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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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2 年台上字第 47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1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47、189、2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8、200、3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5、194、2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9、169、2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46-47
要旨:
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 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 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則須經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前者,因法律行 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委任人及該他人之間直接發生效力;後者,則該他 人得以對抗受任人之事由,對抗委任人,二者尚有不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