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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14 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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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1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88、11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75、12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012、11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942、11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830-
831 頁
要旨: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 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 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 ,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