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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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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0 年台上字第 45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2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222-
224 頁
要旨: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 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 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