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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1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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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0 年台上字第 43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1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414、416、60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275-2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57、459、6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47、449、6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401、403、5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559-
560 頁
要旨:
依民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關於 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此為質權設定之通則,對債權質權及證券質權俱 有其適用,上訴人雖主張其依民法第九百零八條證券質權設定之要件,其 出質人已將被上訴人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交付於上訴人,並依背書方法為 之,但關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對記名股票轉讓之規定於設定權 利質權自亦有其適用,故非將質權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質權 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設質對抗公司。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